(2017)苏0803行审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周建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03行审147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其军,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牛智勇,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被申请人周建国,男,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2016年8月18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周建国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6〕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淮安区茭陵乡邵葛村十组集体土地153平方米,合0.23亩用于建设住宅。所占土地为一般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限你户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你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被申请人周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决定书和证据材料中并未载明“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结构、面积等具体情况,执行标的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金年审 判 员 赵志群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杜红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