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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孟庆峰与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峰,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082号原告:孟庆峰,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舜师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98085893B。法定代表人:丁有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信,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孟庆峰与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庆峰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孙广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数额10万元,原告于同日存入其农行账户内1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处并没有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记载,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向被告账户的存款实际是原告购买被告商铺所缴纳的预付款,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套,该款已经转为购房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0年8月6日,交款单位:孟庆峰,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由:借款,并加盖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现金缴款单载明:“收款人户名: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91×××88,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缴款人:孟庆峰,款项来源: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日期:2010年8月6日,金额:100000.00,币种:人民币,柜员:蔡巧云,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印章”。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对证据2解释,涉案借款由其内弟李明经办,为方便要钱李明在汇款单中注明“款项来源.房款”意思系用被告的房产作借款抵押,被告方工作人员并在现金缴款单中书写了房产号码F18-13、15,原被告没有签订房产抵押合同。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2系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购房预付款,右上角F18-13、15系对该款项性质的注明,该款项已转为原告购买商铺的购房款。关于被告陈述涉案款项为原告交付的购房款的辩称,被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限其在庭审结束5日内举证,被告逾期仍未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现金缴款单相互佐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2010年8月6日,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计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100000元并由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出具现金缴款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诉后利息是否合法有据?2、涉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现金缴款单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且经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履行提供借款100000元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借款100000元及诉后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其未提供证据,本案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收据中的款项系原告预交的购房款,并抵交了原告购买商铺房款,被告在限期举证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诉后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