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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德成与李根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成,李根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91号原告:徐德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治安村褚家窑屯,现住和龙市清华园*号楼*单元*楼。被告:李根植,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朝鲜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花圆社区***组,现下落不明。原告徐德成诉被告李根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徐德成与被告李根植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李根植协助原告徐德成将诉争房屋变更至原告徐德成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德成于2003年8月2日购买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根植的房屋一栋,价格为3500元,因当时未能过户,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变更在原告名下。被告李根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居住一年后被告要出售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于2003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和龙市西街秀渊街48-5-6,丘地号为2-14-2、141-1,房屋面积为44.1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总计3500元,房屋未过户,徐德成签字时一次性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根植,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房款3500元,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购买诉争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6年春天该房屋拆迁为止。另查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根植,无共有人。本院认为:2003年8月2日,原告徐德成与被告李根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房款后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2016年春天房屋拆迁为止。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徐德成与被告李根植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其房屋过户到原告徐德成名下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已在2016年春天拆迁,物权变动的前提在于物权客体的存在,本案中作为物权客体的房屋因被实施拆迁现已不复存在,基于该物设立的物之归属权亦随之消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其房屋过户到原告徐德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根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德成与被告李根植达成的位于和龙市秀渊街48-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381,房屋面积:44.11平方米,丘地号:3-14-2/141-1.-2,所有权人:李根植)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徐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徐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今花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