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毛超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超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超伟,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农民。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负责人张鹏昊,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传平,系该公司职工。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超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人毛超伟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鲁朝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毛超伟驾驶豫G××××ד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孙旧寨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岳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韩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又与岳某相撞。事故造成岳某、电动车乘坐人王某受伤,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毛超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毛超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毛超伟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47491.98元,要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毛超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在岳某民事案件中,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112964.44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毛超伟驾驶豫G××××ד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孙旧寨路口,与岳某驾驶王某乘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韩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又与岳某相撞。事故造成岳某、电动车乘坐人王某受伤,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多处伤情构成轻伤。毛超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超伟在现场等待处理。另查明,被害人岳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已在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豫092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已赔偿到位。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岳某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毛超伟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王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毛超伟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再查明,王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6551.31元。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岳某民事案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205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超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于某、韩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岳某死亡的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本院(2016)豫092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超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超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就岳某民事判决由毛超伟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王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毛超伟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毛超伟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毛超伟驾驶机动车造成王某受伤,又因毛超伟驾驶的豫G××××ד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岳某民事案件中已支付的2055.44元,剩余7944.5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王某的经济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毛超伟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超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7944.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