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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汪荣芬与华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芬,华培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634号原告:汪荣芬,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玉山县。被告:华培水,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玉山县。原告汪荣芬与被告华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培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赔偿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今按原口头约定2分息,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丈夫章立新的同学。被告因在山东从事建蔬菜大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丈夫提出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即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推托正在筹款,隔日再次催款,被告已更换号码,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后来到被告家追讨,被告已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华培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被告借款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多少?原告称,被告与原告丈夫章立新系同学,被告称其在山东从事建蔬菜大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丈夫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丈夫遂告知原告,2015年10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汪荣芬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5年11月14日归还,否则后果自负俱借人华培水2015.10.14。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过利息。对此问题,本院评定如下: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和提供的借条内容清楚、金额明确、约定了归还时间,又有被告签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特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又未作答辩,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如何计算?原告称,借款时因被告借款时间短,故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只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对此问题,本院评定如下:在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应按何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原约定了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称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应否赔偿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但该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华培水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支付,计算时间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后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年利率已达24%,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期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培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荣芬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华培水负担2,500元,由原告汪荣芬负担28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1,390元,待被告支付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吴太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乐希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