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喀左某某迪轿车维修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喀左某某迪轿车维修中心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52号原告:朝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某某迪轿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敖木伦大桥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凌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凌源市。原告朝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喀左某某迪轿车维修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宏波、被告喀左某某迪轿车维修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某某号轿车,原告按评估价格支付给被告修理费35042元。被告喀左某某迪轿车维修中心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占有物返还为理由向喀左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这台车占有有法律依据,是留置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认为自己提出的收取费用的标准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的营业收入确定的,没有超过市场价格。三、对于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重大评估错误,双方争议的维修时间是2012年8月份,而��估受理的价格基准日2015年4月22日,相差3年,这段期间内汽车维修市场的行情发生了变化,如果按照2015年4月22日作为基准日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所以被告申请法院对本鉴定进行复核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某某捷达轿车被洪水浸泡,被告用施救车将上述车辆拖至其维修场所维修,发生维修费用47551元。原告因嫌维修费用过高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将该车辆留置至今。2015年1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朝阳金城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35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算单、朝阳金城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拖欠被告的维修费用依法应予给付,被告应将留置车辆依法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按评估价格给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朝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喀左某某迪轿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用35042元。二、被告喀左某某迪轿车维修中心返还原告朝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某某捷达轿车一辆。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冰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