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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纯仁与白淑俊、杨辉、白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仁,白淑俊,杨辉,白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483号原告:张纯仁,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白淑俊,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杨辉,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白金艳,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纯仁与被告白淑俊、杨辉、白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淑俊、杨辉、白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白淑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杨辉、白金艳作为担保人,约定2017年2月8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白淑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杨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白金艳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白淑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杨辉、白金艳作为担保人,约定2017年2月8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白淑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辉、白金艳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白淑俊向原告张纯仁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白淑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白淑俊向张纯仁借款,杨辉、白金艳愿意为其担保,杨辉、白金艳和张纯仁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三被告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利息,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和杨辉、白金艳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杨辉、白金艳应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则保证范围为白淑俊的债务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则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白淑俊为借款人,被告杨辉、白金艳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现三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故此原告张纯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辉、白金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白淑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纯仁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白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纯仁借款利息(本金为20,000元,从2017年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辉、白金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淑俊、杨辉、白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