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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胡鹏飞与祝新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飞,祝新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379号原告:胡鹏飞,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新灿,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胡鹏飞与被告祝新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69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11692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遂成讼。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欠款金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69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仅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新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鹏飞款项11692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