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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9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久兴与林国伶、欧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久兴,林国伶,欧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853号原告:史久兴,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伶,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欧惠珍,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史久兴与被告林国伶、欧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久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伶、欧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久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3,040元;2、被告方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83,0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被告方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83,0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国伶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6月1日以前,该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至于借款本金交付方式,由案外人王增荣、励敏自该两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后交给原告,再由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国伶补签《借款协议》,约定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该协议第1.2条明确: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将全部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林国伶。由于被告林国伶未能在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向史久兴归还借款本息的承诺》,承诺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1,983,0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国伶、欧惠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史久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关于向史久兴归还借款本息的承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林国伶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1、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叁仟零肆拾元整(RMB:1,983,040元)。1.2、上述借款在本案协议签署生效当日,甲方确认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乙方不需另行向甲方付款。第二条、借款期限。2.1、乙方同意借款期限分某为4个月。即: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第三条、借款本金偿还及利息。……3.2、借款期满,甲方及时向乙方偿还前述借款本金的,乙方不向甲方收取利息;如甲方未及时向乙方偿还签署借款本金的,则甲方还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应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但,甲方最迟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3.3、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第3.2款约定偿还相关借款本金或利息,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如甲方未能按上述各款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按月利率1.5%标准(并按复息计算方式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国伶出具《关于向史久兴归还借款本息的承诺》,承诺:“1、2013年6月1日,本人与史久兴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其中第一份借款协议明确:当时史久兴已向本人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717万元,包括请史久兴在香港向本人指定的收款人付款等,因而无须再作付款,该人民币1,717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人同意,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257,550元,若未能按约付息,则按月利率1.5%(并计复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二份借款协议明确:此前史久兴已通过多次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983,040元,同样无需另行付款,该笔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能按约付息,则按月利率1.5%(并计复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人承认,未能按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对史久兴先生造成不利,对此深表歉意。3、本人承诺,将尽快落实资金,合并清偿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请允许将偿还本息的最后日期放宽至2015年12月31日,届时若本人仍未能清偿全部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含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复息),则同意史久兴先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人同意放弃一切抗辩。”审理中,案外人王增荣到庭表示,其系原告的姐夫。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其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自其名下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后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对此,该案外人分某于2012年7月12日、8月14日、10月15日、11月22日、12月18日、2013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8日、4月15日取款72,800元、64,000元、83,500元、5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430,000元、90,000元、100,000元,合计1,160,300元,交付给原告。该案外人确认上述钱款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钱款。案外人励敏到庭表示,其系原告妻子的表弟。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向其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自其名下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后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对此,该案外人分某于2012年6月4日、6月7日、6月8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12日、7月24日、7月30日、9月29日、11月22日、2013年1月21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3月27日取款2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2,000元、9,000元、10,000元、21,000元、15,000元、100,000元、20,000元、2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元,合计822,000元,交付给原告。该案外人亦确认上述钱款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钱款。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关于向史久兴归还借款本息的承诺》,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林国伶已达成借款之合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国伶与被告欧惠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情况,原告主张借款由案外人王增荣、励敏根据其指示多次自各自名下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后,将现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陆续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且该两案外人均到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协议》第1.2款,明确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当日已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林国伶。被告林国伶出具的《关于向史久兴归还借款本息的承诺》中亦确认原告已多次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形式相对应。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国伶交付了借款本金。综上,原告与被告林国伶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全部借款本金。现被告林国伶未按约还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借款协议》第3.2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林国伶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国伶、欧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伶、欧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久兴归还借款1,983,040元;二、被告林国伶、欧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久兴支付以1,983,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林国伶、欧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久兴支付以1,983,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国伶、欧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