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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迪,男,l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迪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曰2时30分许,被告人江迪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宾川路路口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检验,被告人江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江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