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史某等与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23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史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松涛、王俊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博文、魏雷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史某与被告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付某与史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原告史某与被告通过某公司(下称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史某,总价26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还约定签订合同后60日内,持合同和相关证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史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6年10月1日,郑州市政府颁布x号文件,原告史某失去该房屋的购房资格,后原、被告在经纪公司的协调下,协商一致由原告王某承继买卖合同中史某的权利、义务。此后,被告自愿配合王某办理了按揭贷款审批手续、签订按揭合同。原告王某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购房网签手续时,被告出尔反尔,明确表示暂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经原告王某和经济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王某、史某支付违约金2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5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购房佣金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合同已解除,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系郑州市政府颁布的限购政策导致,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7)豫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相应的判决。2、被告仅与原告史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自始至终被告都未与王某有过接触。3、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同意王某承继史某的权利义务,双方也没有签署任何文件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王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曾按照房产中介公司的要求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但不知道文件的内容,后来才得知原告将被告签署的空白承诺书等私自进行了填写。当被告知道买房人变更为王某后,当时就予以拒绝。5、本案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返还定金、佣金等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购房定金。佣金应由原告承担或由中介机构退还。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30日,卖方付某(甲方)与买方史某(乙方)、居间方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付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某房屋卖给乙方史某,房屋价格260万元;乙方支付丙方佣金52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乙方支付首付款前由丙方代为保管;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的6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如因一方原因导致房屋无法正常办理相关手续,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负责支付给不违约方本合同约定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违约方负责支付丙方佣金。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丙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9月30日,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兹收到史某,购买郑州市金水区某房屋,50000元,收款人董某,该公司加盖公章。3、原告提交2016年11月7日《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付某与张某属夫妻关系,本人悉知将位于金水区某房产出售与王某,本人同意出售,对上述交易无异议。特此声明。声明人付某签名按印。原告提交2016年11月7日《出售房屋共有人承诺书》(适用于二手房贷款)一份,内容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本人张延安作为售房人付某房产共有人,同意将我们共有的位于金水区某房产出售给王某。本人在此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其上述行为。承诺人张延安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付某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从2016年11月7日《声明》、《出售房屋共有人承诺书》、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彭某的证言、及双方的陈述综合来判断,应认定被告付某同意由原告王某承担史某的合同权利义务,同意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告王某。被告付某称不同意由王某承继史某的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付某不予配合办理房屋网签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2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5万元,因定金在某公司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向某公司主张该定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佣金5.2万元,因该损失未超出违约金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2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付某负担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