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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邵阳县谷洲镇。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的“福源宾馆”开了一间房号为8367的双人间房。同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颜某甲、李某甲、伍某甲等五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甲、李某甲、颜某甲、王某甲、郭某甲、罗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尿检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管理法规,非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肖 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