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东波与被告赵正伟、李爱莲、员胜伟、仝月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波,赵正伟,李爱莲,员胜伟,仝月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426号原告:杨东波,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正伟,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爱莲,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员胜伟,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仝月转,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东波与被告赵正伟、李爱莲、员胜伟、仝月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正伟、李爱莲、员胜伟、仝月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日,被告赵正伟、员胜伟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至2014年4月23日利息分文未付,于2014年4月23日换借据1份,约定月息2分,并于借据上写明2011年2月1日至今未付利息,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脱未给付。被告赵正伟、李爱莲、员胜伟、仝月转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份,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正伟、员胜伟承包修路工程期间,共同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7年1月15日、2月1日、2月17日、3月22日、4月16日分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共借24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2011年1月29日,被告赵正伟、员胜伟归还4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后再未归还。2014年4月23日重新更换借条,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东波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从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未算。赵正伟、员胜伟,2014.4.23”的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赵正伟、员胜伟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李爱莲与被告赵正伟系夫妻,被告仝月转与被告员胜伟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赵正伟、员胜伟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正伟、员胜伟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赵正伟与李爱莲、员胜伟与仝月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被告李爱莲、仝月转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也注明自2011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其约定并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正伟、员胜伟、李爱莲、仝月转均未出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伟、李爱莲、员胜伟、仝月转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东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赵正伟、李爱莲、员胜伟、仝月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