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素兰、赵英华等与杨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兰,赵英华,杨东,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168号原告:王素兰,女,193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赵英华,男,193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东,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杨磊,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素兰、赵英华与被告杨东、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兰、赵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被告杨东、杨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兰、赵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东、杨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王素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赵英华的医疗费。不含被告杨东已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杨东驾驶杨磊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单县朱集镇郝平房村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朱集镇郝平房村十字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时,接打手机未注意观察,与沿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路口向西左转弯的原告赵英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王素兰和驾驶该车辆的原告赵英华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英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被告驾驶的杨磊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3、4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东辩称,请依法公正判决。杨磊辩称,请依法公正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合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素兰主张的二人护理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显示需要两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是农民,工作证明形式不合法,其工资应当有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劳动合同等进行佐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综上对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王某、段某当庭的证言,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建筑业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案,认定原告伤后护理180日,一人护理。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杨东驾驶杨磊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单县朱集镇郝平房村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朱集镇郝平房村十字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时,接打手机未注意观察,与沿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路口向西左转弯的原告赵英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王素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杨东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英华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素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兰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原告王素兰提供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3393.94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166元,砀山王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160元。原告赵英华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计款1053元。原告王素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赵俊钢、赵俊银护理,二人均在北京从事装修工作。原告王素兰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素兰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拟为伤后12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磊,被告杨东系借用其堂兄弟杨磊的车,事故发生时该车经年检合格,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东诉前已支付二原告款3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16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59807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菏公交认字[2016]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英华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素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素兰、赵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772.94元(33393.94元+166元+1160元+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3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93.86元(59807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977元(13954×5年×10%),鉴定费3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素兰一处Ⅹ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63.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杨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前被告杨东已支付二原告3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兰、赵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7470.86元,支付被告杨东诉前垫付款30000元。余款45792.9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兰、赵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924元(45792.94×8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东、杨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东、杨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兰、赵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7470.86元,支付被告杨东诉前垫付款30000元,共计4747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兰、赵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素兰、赵英华要求被告杨东、杨磊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东负担605元,由原告王素兰、赵英华负担17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