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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国红、王军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红,王军,陈仁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红,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祥,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峰,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军、陈仁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被上诉人王军,被上诉人陈仁祥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军、陈仁祥向赵国红支付欠款47000元整。事实与理由:一审以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赵国红的诉讼请求错误。1、王军向赵国红出具欠条之后,仅在2014年2月向赵国红支付1000元,此后赵国红每年均向王军、陈仁祥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上半年。2、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国红可在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内向王军、陈仁祥主张权利。王军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两年,且该欠条上的款项已经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仁祥辩称,1、上诉状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欠条所载款项已经部分清偿;2、欠条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陈仁祥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军、陈仁祥连带给付赵国红欠款47000元整。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4日,王军向赵国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国红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事由铲车修理具条人王军2013年2月4日”。王军未向赵国红支付上述欠款,致本案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系一种债权凭证,王军与赵国红结算后出具该份欠条,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该欠条应从出具之日起即2013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赵国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赵国红负担。双方二审均未提举新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审后本院通知陈仁祥到庭,就有关事实对其进行了询问。经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二审查明如下事实:赵国红所维修铲车的所有权人为陈仁祥,陈仁祥将该台铲车交由王军经营管理。该台铲车需要维修时,由王军与赵国红联系。因维修铲车差欠费用,经结算,2013年2月4日,王军向赵国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国红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事由铲车修理具条人王军2013年2月4日”。后赵国红向王军、陈仁祥主张该欠款未果,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国红向陈仁祥、王军主张47000元的欠款是否过诉讼时效。2、陈仁祥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如赵国红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军是否已偿还赵国红的欠款47000元。2013年2月4日,赵国红与王军就维修铲车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在当日王军向赵国红出具的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军可随时履行付款义务,赵国红可随时要求王军付款,但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履行时间。因此,赵国红在持该份欠条起诉时,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陈仁祥虽是赵国红所维修铲车的所有权人,但赵国红和王军系维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赵国红应向出具欠条的王军主张权利,陈仁祥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欠条所载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王军在一审庭审中称,欠款在2013年过年前已支付,其还款时赵国红向其出具了收条,但收条因时间太久找不到了;二审中又称,欠款在欠条出具后四五天内给的,给付欠款的时候没有让赵国红打收条。王军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其关于欠款已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以王军所出具的欠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赵国红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赵国红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33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赵国红支付欠款47000元整;三、驳回上诉人赵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赵国红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赵国红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慧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诉讼费缴纳方式Ⅰ银行转账账户名称:宣城市财政局账号账户:26×××96开户行: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转账时注明汇款用途“宣城市中院诉讼费”。Ⅱ刷卡或现金缴款请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收费窗口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