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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繁云等与夏青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夏青林,XX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45号原告:周繁云,男,汉族。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周国荣,男,汉族。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周金云,男,汉族。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周友枝,女,汉族,系受害人之女。原告:周元枝,女,汉族,系受害人之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青林,男,汉族。被告:XX香,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号寿险大楼。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与被告夏青林、XX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夏青林、XX香、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夏青林、XX香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8364.5元。2、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夏青林驾驶湘JN57**(临)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15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高桥村中堰组路段时,将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之亲人周德桂撞倒,造成周德桂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夏青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桂无责任。事故车辆湘JN57**(临)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XX香,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被告夏青林、XX香辩称:交通事故致周德桂死亡属实。事故车辆湘JN57**(临)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替代赔偿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周德桂死亡属实。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诉讼请求过高,其损失应依法核减,夏青林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交强险保留赔后追偿的权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致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之亲人周德桂死亡。周德桂,男,汉族,1934年9月11日出生。2、事故责任划分。夏青林驾车逃逸,夏青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桂无责任。3、事故车辆湘JN57**(临)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XX香。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4、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与夏青林、XX香达成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赔偿协议并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周德桂生前生活、居住地已变更为城镇居委会的事实,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人周德桂死亡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156420元(31284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交通费酌定5000元;合计23836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夏青林驾车致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之亲人周德桂死亡。夏青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桂无责任。夏青林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N57**(临)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8364.5元,依法首先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28364.5元(总损失238364.5元-交强险部分111000元),因夏青林驾车逃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不予赔偿。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与夏青林、XX香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已由夏青林、XX香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836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周繁云、周国荣、周金云、周友枝、周元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