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陶为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陶为学,赵丽,胡大安,张振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机构代码914101001700068272(1-6)。法定代表人:秦法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为学,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安,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忠,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振顶,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为学、赵丽、胡大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3月10日作出(2016)皖150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适、被上诉人陶为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军、赵丽、胡大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忠、原审被告张振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我公司承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错误,按照我公司与发包人大象集团的《质量及安全责任协议书》,陶为学的损害应由发包人大象集团负责;2、一审法院计算陶为学的损失适用城镇标准是适用法律错误。陶为学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质量及安全责任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是规避法律的无效协议,对我方无效;2、一审法院依照事实,计算陶为学的损失适用城镇标准正确。赵丽、张振顶辩称,我方和河南矿建签了一个外墙承包合同,不签合同我的施工无法进行。陶为学事故出来后河南矿建将合同要回头,他们不承认和我有合同。陶为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有误,陶为学是农村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后续治疗以实际产生另行起诉。胡大安辩称,同意陶为学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为学起诉请求:请求赔偿损失款250638.30元。事实和理由:河南矿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固始县香榭丽舍居住小区工程中外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赵丽,赵丽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胡大安。陶为学受雇于胡大安,在其施工过程中,不幸摔伤致残。张振顶系赵丽之夫。陶为学因其损害赔偿与赵丽、张振顶、胡大安协商未果,遂产生纷争,诉至本院,后又依法追加第一分包人河南矿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406806元,比除赵丽已赔款156167.70元后,现请求赔偿余下损失款250638.30元一审审理查明:固始县大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固始县香榭丽舍居住小区工程发包给河南矿建公司承建,河南矿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赵丽承建,赵丽又将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胡大安承包。河南矿建公司应知道赵丽对其承包的工程,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赵丽亦应知道胡大安对其承包的劳务,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陶为学受雇于胡大安,向胡大安提供劳务,并吃住在建筑工地上。2014年11月19日8时许,陶为学在一栋住宅楼九楼的竹笆板上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当陶为学为了将九楼的竹笆板快速卸至八楼,解开自身安全带,站在九楼的跳杆上用双手往下送竹笆板时,不慎摔下一楼,身受伤害。本来每个楼层之间,按照安全生产要求,均应有竹笆板供建筑工人使用,而不是仅提供一层竹笆板,在不同楼层使用时由工人临时上下搬运,这样操作易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并且该工程安全系统还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陶为学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当地红星医院救治,后转至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37667.70元。陶为学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其用去医疗费5039.10元。2016年8月16日,陶为学本次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陶为学因意外致右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陶为学后续取内固定需20000元;右下肢深静脉后续治疗费每月需300元。另查明:陶为学长期在外地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劳务。本次事故后,赵丽通过他人转账及亲自给付,分别向陶为学支付款141167.70元、15000元,计款156167.70元。张振顶为赵丽之夫。赵丽、胡大安均无承包该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陶为学对其损害是否有过错,以及如何认定其过错责任;(二)四被告对陶为学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三)陶为学的损失计算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损害赔偿的标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陶为学在从事劳务时,虽解开了自身安全带,但其解开安全带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操作,提高工作效率,将九楼的竹笆板往下送得更快。因为身系安全带在有一个楼层的高度之间搬送竹笆板,确实不大方便。陶为学搬送竹笆板的工作行为完全是因为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备所致。按安全规程要求每个楼层之间均应有竹笆板,那么陶为学就不会有此工作风险。又因该工程未按规设置安全防护网,对陶为学从九楼摔下本可减轻伤害程度的又一安全措施的缺失。所以,对此安全生产条件负有责任的雇主胡大安,应对陶为学的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损失赔偿;陶为学虽为提高工作效率,但疏忽了安全风险责任,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负担20%的损失赔偿。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河南矿建公司、赵丽作为该外墙保温工程的第一、第二分包人,均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最终承包人胡大安,对提供劳务者的雇员陶为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第一、第二分包人应当和雇主胡大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陶为学基于张振顶系赵丽之夫的婚姻关系,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中提起对张振顶的诉讼,确属对不同法律关系为同一诉讼,不具合法性。况张振顶亦不是受害人陶为学的具体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驳回陶为学对张振顶的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陶为学靠长期在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来维持家庭生活,本次发生的安全事故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陶为学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他长期在城镇的务工。所以,陶为学的损害应适用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赵丽、胡大安辩称陶为学应适用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胡大安应承担陶为学80%的损失赔偿,河南矿建公司、赵丽对此均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赵丽已赔付款156167.70元从中比除;驳回陶为学对张振顶的诉讼请求。另,本院认定陶为学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2706.80元(137667.70元+5039.10元),内固定手术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93600元〔(75岁-49岁)×12月×300元/月〕,护理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误工费40740元(135.8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26936元/年×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382556元,胡大安承担其损失的80%即306044.80元,比除赵丽已赔款156167.70元,余下赔偿款14987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大安赔偿原告陶为学医疗费142706.80元、内固定手术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93600元、护理费13920元、误工费4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382556元的80%即306044.80元,比除赵丽已赔款156167.70元,余下赔偿款即为14987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丽对第一项赔偿款149877.1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为学对被告张振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陶为学负担1600元,胡大安、赵丽、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赵丽二审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河南矿建公司承包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当事人其他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河南矿业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陶为学损失的计算是否适当。陶为学在为胡大安提供劳务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胡大安未能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对陶为学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河南矿建公司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赵丽个人,赵丽又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胡大安,因此,河南矿建公司、赵丽依法应当与胡大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河南矿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陶为学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其长期在城镇的务工。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陶为学的损害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