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68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谢涛、李广志等与吴鸿才、李松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涛,李广志,杨溢,吴鸿才,李松芳,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68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李广志,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杨溢,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列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彭金培,均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鸿才,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李松芳,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珠村南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SP*,组织机构代码278721064。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被执行人: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00号富力盈泰广场之一906B房。法定代表人:吴鸿才。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523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涛、李广志、杨溢于2015年5月2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吴鸿才、李松芳、广州市骏农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5万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2240元、仲裁费107388元、执行费78395元。该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8日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8月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17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7号4-117-119房的经营场所执行,发现被执行人已未在该址经营,现下落不明。鉴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日,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8516号案件本次执行。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王 羽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雪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