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苏州科思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希伟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思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希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1754号原告:苏州科思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胤鹏,男。被告:上海希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樊斌。原告苏州科思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希伟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苏州科思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苏州科思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