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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635号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08000183146。法定代表人:林松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772632606Q。法定代表人:褚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4.09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7287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计45个月×24.096万元×6.4%÷12个月×150%罚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太平洋公司购买各式离心泵和循环泵29台,合同价款30.096万元。原告太平洋公司分七次将29台水泵交付给被告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将购买的29台水泵全部应用在中信公司的供热系统中使用多年。双方约定,被告中信公司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给付30.096万元货款。实际情况是被告中信公司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实际给付货款6万元,尚拖欠货款26.096万元。2013年7月9日,双方进行了一次对账,被告中信公司对拖欠原告太平洋公司货款24.09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还签署了书面的《货款往来对账单》一份。原告太平洋公司一年几次到被告中信公司催要货款,2014年9月2日还委托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娇娇给中信公司发出《律师函》索要汇款,中信公司至今没有实际给付货款。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在公司账上查没有此笔货款。原告所诉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提供的1、企业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送货单七份,证明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太平洋公司购买各式离心泵和循环泵29台,合同价款30.09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一、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从内容上看,原告所举的送货单送货的次数和台数均与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我们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三、送货单中签收人记载为栾宇,中信公司没有此人,签收人为丑志强的,该人是齐齐哈尔信安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公司和我们公司无关系。综上,原告的上述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款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离心泵和循环泵29台,合同价款30.096万元的事实;第二,被告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实际给付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26.09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一、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证据内容不真实,一是中信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二是回执中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公章。综上,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他所述的情况。3、2014年9月2日,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几次到被告中信公司催要货款。被告质证有异议,一、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从内容上看,该函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内容不相符,该函认为中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五份客户订单合同,事实上并不存在;三、即便是该律师函发送给了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并不认可此职务,所以该律师函不能作为证据。4、2016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刘阿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褚剑锋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人褚剑锋对拖欠原告24.096万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货款,但是,需要等待政府拨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代理人王洪质证录音形式不合法,声音是褚总的;被告代理人李宝雨质证一,内容听不清,二、我们无法确认录音是褚总的,三、录音时间无法确认。5、证人田宝龙,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丑志强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原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被告采购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已经接收,并安装到他的供热单位使用至今,原告至今还承担着上述水泵的售后维修等服务,因此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质证证人已经明确证实了原告是与丑志强办理的泵的买卖事宜和签订的合同,丑志强是齐齐哈尔信安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这一事实请求法院调取信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因此证人证言证实此业务与中信公司无关。6、证人杨阿彪,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丑志强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原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被告采购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已经接收,并安装到他的供热单位使用至今,原告至今还承担着上述水泵的售后维修等服务,因此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5日,其他单位付款1万元不等于其他单位是合同的主体。被告质证通过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的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合同业务关系实际上是其与信安水暖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一是证人证实了买方经办人是丑志强,而丑志强是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证人认可了我方出示的给付货款的货款凭证,该凭证记载了付款单位是信安水暖公司,综上,通过证人证实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7、2012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需货方,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五份,证明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水泵合同价款30.09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一、五份合同均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合同是不真实的,一是内容上与原告提供的配货单有不相符之处,二是被告单位并不存在所谓的材料物资公司这个单位,三是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所谓的材料物资公司与对账回执单并不一致,所以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并不真实。8、2014年11月20日龙沙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龙商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物资公司是被告中信公司设立的,该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二、丑志强是被告中信公司的职工,是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物资公司的负责人;三、被告应对其设立的材料物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质证对判决书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如果判决书确实存在,我方无异议。9、2014年9月22日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齐商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上。10、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一营供热站及糖厂供热站的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部分水泵目前还在被告公司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照片我们认为从时间上、地点上证明不了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只有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4日三份合同为原始件,但是该合同中材料物资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材料物资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所以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加盖材料物资公司公章的证据不予认可。另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10月15日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在证人杨阿彪出庭时已经向其出示,真实性得到证人的认可,通过该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实际是由信安公司结算支付的,原告的业务实际是与信安公司办理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想证明第三方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这恰恰说明被告是合同主体的本质,如果第三方公司是合同主体,被告公司无从知晓,他提供此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是合同主体。2、齐齐哈尔市信安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一、丑志强是信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应是代表信安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二、信安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方证明的事项存在异议,第一,该信息表明这家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丑志强什么时候在此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第二,被告公司设立的以丑志强为负责人的所谓的物资材料公司并且发给丑志强公章,丑志强通过该公司采购了大量的商品供被告公司使用,在中国法院网上显示类似案件有78件,因此,被告公司对丑志强及其负责的物资材料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从我们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丑志强采购的我公司的水泵现在还在被告公司使用,因此,被告公司不应逃脱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太平洋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物资公司签订5份订单合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丑志强。2012年8月25日购买循环泵3台,金额9.77万元;2012年9月19日购买循环泵4台,金额9.77万元;2012年9月24日购买离心泵5台,金额2.99万元;2012年9月27日购买离心泵1台,金额2.288万元;2012年10月7日购买离心泵6台,金额5.278万元,总计30.096万元。该所有货物已由栾宁及丑志强签收。2012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齐齐哈尔信安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万元。2013年7月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对货款往来进行对账,其中被告的回执单公章是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应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6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4.09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7287万元,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丑志强,其是齐齐哈尔信安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不是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主体不适格。另查明,齐齐哈尔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物资公司是机关房产处的下属单位,丑志强在被告中信公司工作,其是齐齐哈尔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物资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丑志强经手以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物资公司名义与原告太平洋公司《客户订单合同》,购买了原告的产品。从原告提供的客户订单合同、供货单、以及证人杨阿彪、田宝龙的证言、被告法人褚剑锋的录音、及安装泵的照片,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买卖事实及已安装到被告单位下属的供热站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品义务,被告单位已经实际使用多年。齐齐哈尔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物资公司未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丑志强经手以齐齐哈尔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物资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职务行为,应由齐齐哈尔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0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6.4%年利率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9×6%+4×5.6%+2×5.35%+1×5.1%+2×4.85%+2×4.6%+15×4.35%)×240960÷12×150%=71188.62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4.0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调整为7.118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096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7.1188万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合计31.2148万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2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庆齐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辛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