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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罗绍云、黄树海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绍云,黄树海,韦平,黄树军,罗新荣,罗绍周,卢桂红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云,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忻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海,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忻城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兰忠,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平,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忻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忻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荣,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忻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周,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忻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桂红,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忻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卢英,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忻城县,系卢桂红儿子。上诉人罗绍云、黄树海、韦平、黄树军、罗新荣、罗绍周因与被上诉人卢桂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绍云、黄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兰忠,上诉人韦平、黄树军、罗新荣、罗绍周,被上诉人卢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绍云、黄树海、韦平、黄树军、罗新荣、罗绍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家房屋西面有一条南北向约一米宽的历史通道,被上诉人侵占该通道建设新房屋,严重影响上诉人通行,一审不顾历史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新建房屋,恢复通道原状。被上诉人卢桂红答辩称:被上诉人家房屋西面没有形成历史通道,被上诉人是在自家用地范围建房,没有侵占通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罗绍云、黄树海、韦平、黄树军、罗新荣、罗绍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开通其家房屋西面通道,让原告及其他村民恢复在此道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北面,六原告房屋的西面系集体晒坪,均已分到村民个人。被告家房屋宅基地原来系罗列珠的水田,水田西面相邻罗家吉的饲料地。后来罗列珠在该水田上建泥瓦房,并通过与罗家吉进行置换取得了该饲料地。忻城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颁发忻集建(1992)字第2070404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罗列珠,该证的宗地图标明房屋西面接晒坪,北面接菜地。被告卢桂红系罗列珠的嫂子,罗列珠去世后,被告卢桂红取得了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1981年,该屯进行分田到户后,当时六原告及其他村民均从六原告房屋西面的集体晒坪到田垌做工。1992年后,六原告陆续到被告房屋的北面进行建房,均没有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多年来进出均从集体晒平经过。今年被告做新房时将原告认为的小道堵住。双方协商不下,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通其家房屋西面通道,让原告及其他村民恢复在此道通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1、原告主张恢复开通被告卢桂红房屋西面通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始通道存在的事实,即原始通道起、止、长、宽等界限的原始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告卢桂红现房屋,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从宗地图上看,其房屋西面并没有标明为通道或巷道,况且六原告及其他村民近三十年来均从集体晒坪通过,六原告主张从被告房屋西面恢复开通通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六原告要求被告开通其家房屋西面通道恢复通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绍云、黄树海、韦平、黄树军、罗新荣、罗绍周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房屋西面是否有南北向的历史通道?2、被上诉人新建房屋是否占用通道?应否恢复原状?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2年后,上诉人陆续到被上诉人房屋的北面建房居住,上诉人多年来进出均从村集体晒坪通行,该晒坪已形成历史通道,现通道被他人用石头封堵,通行较困难。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表示愿意调解,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看,该证宗地图房屋西面并没有标明为通道或巷道,在西北角的小房屋外边标明为晒坪,因此,上诉人主张存在南北向的历史通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涉案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现已建设成一层新楼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新房开通通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1992年后,上诉人陆续到被上诉人房屋的北面建房居住,因建房时没有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故无宗地图明确房屋用地周边情况,上诉人建房后多年来进出均从村集体晒坪通行,该晒坪已形成历史通道。现在,通道被他人用石头封堵不能通行,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排除妨害。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绍云、黄树海、韦平、黄树军、罗新荣、罗绍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绍云、黄树海、韦平、黄树军、罗新荣、罗绍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若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