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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浩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2016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左右至2016年3月期间,王某(支付宝昵称“牛逼就可以”、“……”等,已判决)、鲁某(支付宝昵称“鲁”、“赌无感情”等,已判决)、钱某(支付宝昵称“把钱交出来”、“杀人”等,已判决)三人在支付宝网络平台上组建好友群(被查获时群名为“极限1+2+3”),组织、召集他人在该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牛牛赌博,担任群主且股份相同,并召集被告人王浩(支付宝昵称“浩子”)等人担任财务。被告人王浩等人到支付宝赌博群中当财务人员需经群主同意,财务人员帮助庄家理注及帮助庄家结算、转账赌资,根据群主制定的规则向庄家收取一局5-30元不等财务费,财务费由财务人员享有,不用上交给群主。该支付宝赌博群制定严格的赌博规则:先由庄家发一张“开始下注”的图片,然后闲家开始在群里押注,庄家再发一张“停止下注”的图片,等核对参赌人数后庄家按照参赌人数多少发特定金额的小额红包,参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抢完红包,抢到红包后大家根据抢到红包金额小数点后面两位相加,再进行个位数比大小并按照倍数赔付。如果庄家赢钱,闲家就按照庄家的倍数乘押注的钱计算该赔付的总数,将该笔款通过支付宝直接转账给庄家;如果闲家赢钱,由财务人员统计本局闲家赢钱总数,庄家将要赔付的总额加一定的财务费转账给财务,由财务分别转账给赢钱的闲家。王某、鲁某、钱某作为群主及群股东在庄家一局净赚2000元以上时对庄家抽取2%-3%净赚金额作为获利,由群主直接向庄家抽取。在整个组织赌博过程中,王某、鲁某、钱某三人向庄家抽取获利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王浩在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2月期间在该赌博群内担任财务人员,共为30余参赌人员转账赌资,个人获得财务费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浩已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鲁某、钱某、刘某、施某等人供述,证人翟某1、郑某、房某、翟某2等人证言,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明知他人利用支付宝平台建立赌博群,仍为其担任财务人员,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罚。退缴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浩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