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执恢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永菊、周海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菊,周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1执恢113号申请执行人刘永菊,女,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周海英,女,生于1979年4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海英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海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海英的银行存款14623.2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向佳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