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谢芳与四川金财通投资有限公司、魏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四川金财通投资有限公司,魏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227号原告:谢芳,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财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剑超。被告:魏剑超,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系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芳与被告四川金财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通公司)、魏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被告四川金财通投资有限公司、魏剑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要求金财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魏剑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金财通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将10万元人民币委托给其行使相应的投资权利,并按月向原告支付月息2%,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约定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金财通公司的财务,被告公司及其公司人员也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该公司法人魏剑超以设立金财通公司为名,将原告的10万元现金归其个人支配使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金财通公司、魏剑超共同辩称,谢芳与金财通公司就合同而言是委托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魏剑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魏剑超是法人代表,与谢芳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谢芳与金财通公司虽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是金财通公司没有收到谢芳交付的诉状当中所称的10万元人民币,即便原告支付了10万元给查强,也是查强的个人行为,公司运作的代理行为都是这样统一操作的。出具收据是签合同的同时在合同的后面马上出具的,是否打款是另外一回事,要以打款为准,公司没有委托授权法人以外的自然人向原告收款。金财通公司也没有向谢芳支付过利息,魏剑超也没有将谢芳诉称的10万元现金归其个人使用。请求法院驳回谢芳对金财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对魏剑超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原、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谢芳(甲方)与金财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甲方将闲置资金10万元委托给乙方行使相应投资权利,甲方投资款全部到位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委托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甲方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款的收益权,乙方承诺支付给甲方的投资回报为月息2%,于每月1日以转账形式存进甲方在农业银行的账号62×××19,乙方基于本协议之委托而行使相应投资权利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和其他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对乙方的经营行为提出异议,不得干涉乙方的投资行为。甲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3月1日前将全部投资款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甲方应得的收益及返还投资款。协议由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合同第4页甲方处由谢芳签名、捺印,乙方处加盖四川金财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魏剑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乙方处另签有“查强”字样。该合同第4页的背面显示:收条今收到谢芳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此据.金财通财务:唐文武2014.03.01,唐文武签名处加盖四川金财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查强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30日、6月3日、7月1日、8月4日、9月1日向谢芳的农业银行账户各汇入2000元,共计12,000元。另查,查强系金财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唐文武系该公司股东。庭审中,本庭询问金财通公司为何主张未收到10万元现金,但向谢芳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该公司陈述“这个是书面的约定,是个意向性的,根据被告的推断是查强把钱用了,所以查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谢芳与金财通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第二,金财通公司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第三,金财通公司是否应该对1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第四,魏剑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谢芳与金财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但合同中关于在签订合同后谢芳将款项交付于金财通公司后由公司出具收据,公司按月支付2%的利息,谢芳不得干涉公司经营和投资,到期后返还投资款的约定,均不符合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的特征,而反映出该合同实质为谢芳借款给金财通公司、金财通公司按期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名称不能掩盖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故二被告抗辩合同为委托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合同约定金财通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该公司股东唐文武已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谢芳出具收条,且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公司员工查强按月向谢芳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行为,可见谢芳出具的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金财通公司已收到现金10万元且通过其员工查强按月向谢芳支付利息的事实,金财通公司虽不认可收到10万元现金,但其关于为何出具收条的说明并非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第三,金财通公司支付谢芳6个月共计12,000元利息后,未再尽还本付息义务,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谢芳主张金财通公司归还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谢芳要求金财通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魏剑超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其行为系代表公司,谢芳主张魏剑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财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谢芳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金财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山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