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与崔奎强、盛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崔奎强,盛丽,崔奎军,白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45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平古路***号。负责人:林显英,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续,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支行职工,住平度市。被告:崔奎强,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盛丽,女,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崔奎军,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白海波,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香店支行)与被告崔奎强、盛丽、崔奎军、白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香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续、被告崔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奎强、盛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香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奎强、盛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39131.09元及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12072.86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7年1月2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代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被告崔奎军、白海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被告崔奎强、崔奎军、白海波与我行签订“青农商平度香店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3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分别向我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三人承担联合保证担保责任。我行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崔奎强发放2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崔奎强仍结欠贷款本金139131.09元、利息12072.86元。被告崔奎军辩称,钱是崔奎强借的,他借了多少我不清楚,应该由崔奎强还,崔奎强还不上再起诉我。被告崔奎强、盛丽、白海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原告农商银行香店支行与被告崔奎强、崔奎军、白海波签订(青农商平度香店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3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崔奎强、崔奎军、白海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陆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4日将2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崔奎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于2016年1月1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崔奎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39131.09元、利息12072.86元。另,被告崔奎强与被告盛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盛丽与被告崔奎强共同在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申请贷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奎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崔奎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盛丽与被告崔奎强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所贷,被告盛丽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涉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奎军、白海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其保证仍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崔奎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奎强追偿。被告崔奎强、盛丽、白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奎强、盛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借款本金139131.09元及利息12072.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二、被告崔奎强、盛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崔奎军、白海波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24元,由被告崔奎强、盛丽负担,被告崔奎军、白海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善代理审判员  宋丽艳人民陪审员  代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