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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745师后振与王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后振,王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745号原告:师后振,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守海,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敬民,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治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师后振与被告王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师后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守海、被告王敬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治国、张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后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敬民以修木料扒皮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楼分理处,账户名称为原告本人,卡号为62×××60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66的卡上转账1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王敬民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熟悉,2016年2月5日,被告已不再生产和修理任何工具,已停业准备过年,且被告账户上有存款四五万元,没有借钱的必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但这是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师后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上向被告王敬民卡号为62×××66的银行卡上转账10000元,被告王敬民已收到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承认收到10000元款项,但认为系双方买卖关系的货款,对此,被告提供了银行账户查询交易明细、证人刘某1的买卖货物记录、证人刘某1、冯某、刘某2的证言等证据。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认为是从案外人刘某1处购买货物,但对买卖合同的单价、数量等均不能予以明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刘某1、刘某2、冯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于同一日向除被告王敬民之外的侯本福等板皮供应商支付了款项。原告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后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师后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毅凯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