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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霍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伟,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绥德县镇定南街五一村小区71-72号。负责人:刘东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雨,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霍伟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伟上诉请求:请求继续赔偿霍伟已经赔付给第三者车辆维修、鉴定费共计17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为领款人郭海明的身份无法确认,而没有判令继续赔偿上诉人已经赔付给第三者车辆维修、鉴定费用共计17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147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霍伟的车辆损失费应当以上诉人核定的数额即31478元计算赔偿。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霍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赔偿霍伟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6995.44元,赔偿霍伟支付给第三者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7000元,共计93995.44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霍伟的陕K6****自卸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2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霍伟。该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2016年10月2日10时50分,苏杰驾驶霍伟所有的陕K6****号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违法超车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王绪强驾驶的晋J****4、晋J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苏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绪强不承担责任。2016年10月27日,陕K6****自卸汽车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71862元,并支出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1800.44元。2016年10月10日,晋J****4/晋JJ***挂汽车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1674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霍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关于事故造成陕K6****号自卸车的车辆损失,霍伟向本院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71862元予以确认。另原告就该车所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1800.44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关于被保险车辆的以上损失共计75762.44元,应由保险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霍伟请求支付给第三者晋J****4、晋JJ***挂车辆的各项损失,虽然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但霍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伟保险金共计75762.44元。2、驳回原告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霍伟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8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霍伟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郭海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证明郭海明与吕梁凯越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第五条的约定证明晋J****4号车发生事故全部由郭海明负责,身份证、手机信息、车辆信息均相符,可以印证挂靠关系,郭海明系实际车主,有权调解。第二组:维修协议一份(加盖吕梁凯越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证明挂靠公司同意郭海明和霍伟之间的维修协议内容,也可于一审第七组证据中的郭海明领款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郭海明是晋J****4的实际车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质证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调解协议不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的,没有第三人的参与,真实性存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提交新证据一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零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按照市场询价核定的车辆的损失,一审确定的损失过高,应当允许重新鉴定。霍伟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存疑,报告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单方作出,没有获得霍伟的认可。本院对于霍伟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两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郭海明与吕梁凯越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作证,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协议未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该确认书没有查勘人签字,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单方作出,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霍伟请求继续赔偿霍伟已经赔付给第三者车辆维修、鉴定费共计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予以准许。关于霍伟请求继续赔偿霍伟已经赔付给第三者车辆维修、鉴定费共计1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协议未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是由霍伟与郭海明直接签订的。郭海明与吕梁凯越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故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法、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均无法核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申请。一审过程中,霍伟为了查明损失情况单方委托了司法鉴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在一审的过程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同。二审过程中,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单方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作为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但该确认书没有查勘人签字,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单方作出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霍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霍伟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