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继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继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继海,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继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江继海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塔区冯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路与冯井路交叉口处时,其车辆与高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江继海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90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继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继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江继海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江继海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塔区冯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珠路与冯井路交叉口处时,其车辆与高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江继海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90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江继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江继海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视频资料及其收集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江继海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继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继海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继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江继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继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雨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