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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鹏程、姚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程,姚国荣,嵇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程,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荣,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浙江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嵇海涛,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上诉人张鹏程为与被上诉人姚国荣,原审被告嵇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张鹏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姚国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着重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审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原审在原审被告对施工项目垫资款未知的前提下,将原审被告收到的款项推定为施工款项,显属不妥。被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条生效后,曾向稽海涛或上诉人提供过借款,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二、一审法院在审查原审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时,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审被告与其诉讼代理人的关系进行审查。姚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明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两被告完成500万元款项交付”,整个案件始终围绕这个审理。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审查错误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在审理中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因在于嵇海涛提出其之所以借款主要是因和张鹏程做淄博中海酒店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需要,双方才向姚国荣借款,才涉及一系列的工程款的证据。三、本案中大部分的款项都是银行转帐的,但是有部分是现金给付的,原因是因为基于一审被告嵇海涛要求,嵇海涛因为工程上需要为了付款的方便,直接要求现金给付。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依法公正维持一审判决。稽海涛二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嵇海涛与张鹏程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嵇海涛承包中海酒店装修工程,并由嵇海涛进行垫资。嵇海涛因装修工程需要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开始陆续向姚国荣借款,截止至2010年10月底,嵇海涛因装修工程需要累计向姚国荣借款300万元。嗣后,嵇海涛与张鹏程于2010年11月17日共同向姚国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600万元,姚国荣实际出借500万元,即实际交付借款500万元,张鹏程同时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嵇海涛收款,姚国荣于借条签订后分别向嵇海涛及张鹏程各自交付借款100万元,共计实际交付借款500万元。嗣后,经姚国荣多次催讨,嵇海涛与张鹏程均拒绝偿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姚国荣是否向嵇海涛与张鹏程完成500万元款项交付。关于张鹏程抗辩称,虽然张鹏程与嵇海涛与姚国荣签订借条,达成借款合意,但姚国荣一直未向嵇海涛与张鹏程交付借款款项,故抗辩称该民间借贷未依法成立亦未生效。该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对于张鹏程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姚国荣向二被告完成500万元的款项交付,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一、张鹏程抗辩认为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的100万元并非姚国荣交付给张鹏程的借款,而是张绵永向陈荣强归还向陈荣强的借款100万元,该院认为张鹏程存在不实之述。1、张鹏程仅能提交70万元转账凭证及10万元取款凭证,共计80万元,未能与100万元相对应;2,张鹏程庭审中抗辩宋晓萍收取陈荣强的100万元实为代张绵永收取的借款,且宋晓萍实为张绵永的财务人员,仅工作一个多月就辞职了,但是从姚国荣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可以看出,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为2010年11月18日,而宋晓萍又于2011年2月5日转账给姚国荣20万元,这与张鹏程所述事实明显不符,且张鹏程通过宋晓萍的银行卡对陈荣强转账给宋晓萍的100万进行了处置,足以看出张鹏程不可能不认识宋晓萍,故张鹏程存在不实之述;3,姚国荣针对张鹏程的该组证据,亦提交了付款凭证原件25份、银行卡取款单原件6份、收款收据原件6份、收条三份,证明张绵永支付给陈荣强的80万元确系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张绵永归还陈荣强的借款,根据姚国荣提供的证据,与张绵永支付给陈荣强的80万元,正好一一印证支付了工程款,且时间亦能吻合,至于张鹏程抗辩称时间不吻合且工程款支付与该案无关,而未能提交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来反驳。故该院认为姚国荣完成了对张鹏程的100万元借款交付;二、张鹏程针对姚国荣提交的借条、委托书、欠款凭证抗辩认为其虽与姚国荣签订借条,但实际姚国荣并未交付款项,至于欠款凭证仅是为了督促嵇海涛尽快筹集600万元借款资金才签订,即张鹏程与姚国荣协商的是资金落实情况而并非利息,这种说法显然不合常理,张鹏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在2010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后在未收到任何借款得情况下,于2014年5月5日时隔三年之久,不仅没有收回借条且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证明欠款的事实,这显然违背常理。同时根据欠款证明里的内容并非张鹏程所述是关于协商如何将借款资金到位,而是协商在两个月之内如何支付利息,故进一步可以认定借款本金已经交付;三、根据姚国荣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宋晓萍于2011年2月15日转账给姚国荣20万元,姚国荣主张张鹏程系归还利息,而张鹏程仅认为该笔款项可能系张绵永归还陈荣强的其中一笔20万,上述证据认证中,该院已经认定张鹏程所述80万元系张绵永归还陈荣强借款系不实之述,不予认定,故该笔20万亦不可能系张绵永归还陈荣强借款。而张鹏程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抗辩及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有理由相信系张鹏程归还姚国荣利息,亦可以证明张鹏程确实收到借款的事实;四、根据嵇海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亦可以看出,嵇海涛借款时间与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能对应,亦能体现出借款时间的合理性,且嵇海涛亦当庭承认收到姚国荣的借款400万元,进一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综上,虽然该案涉及大额借款,姚国荣虽部分大额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姚国荣亦证明了大部分款项系转账交付,且取现现金交付的方式、数额、时间,结合该案案情综合考虑,均属合理,故该院对姚国荣交付嵇海涛与张鹏程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姚国荣诉请嵇海涛与张鹏程共同偿还姚国荣借款本息1290万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姚国荣当庭陈述实际借款为500万元,其余100万元为约定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若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案情,姚国荣与张鹏程及嵇海涛签订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姚国荣虽主张口头约定为月息两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姚国荣亦当庭承认实际交付借款为500万元,其余100万元实为约定利息,但仍属对利息约定不明,故该院仅对姚国荣诉请中500万本金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鹏程、嵇海涛共同偿还姚国荣借款50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姚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交纳9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00元,由姚国荣负担63812.5元,张鹏程、嵇海涛共同负担4038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张鹏程、稽海涛与姚国荣之间关于本案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一,借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证明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具有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张鹏程、稽海涛于2010年11月17日向姚国荣出具借条,向姚国荣借款600万元整,同日张鹏程出具委托书,委托稽海涛代收该600万元借款。至2014年5月5日,张鹏程签署欠款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其借姚国荣600万元资金,利息未付,两个月内协商解决方案。根据以上的情况,上诉人张鹏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张鹏程、稽海涛在借款人处签字,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姚国荣达成借款合意,且2014年5月5日,张鹏程签署欠款证明,是对借条内容的再次确认。原审查明借条所载600万元中其中100万元为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500万元借款的交付问题。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应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款项交付凭证。对于款项交付凭证,民间借贷实践中,除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交付。对于现金交付如何认定,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鹏程抗辩姚国荣未实际交付借款,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一方面,原审报告稽海涛曾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收到了姚国荣的借款400万元,其中约200万元为银行转账,200万元为现金收取,其陈述与姚国荣曾于2010年8月及2010年11月向稽海涛转账200万元以及姚国荣曾通过银行取现、向案外人拆借等形式向稽海涛现金交付约200万元的事实相符。另一方面,2010年11月,姚国荣曾委托其亲戚陈荣强向张鹏程公司的会计人员宋晓萍转账100万元,向张鹏程交付借款。张鹏程抗辩该100万并非交付给张鹏程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500万元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一直围绕本案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这一焦点问题展开调查论述,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未就本案借贷关系进行审查的情形。第三,张鹏程、稽海涛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嵇海涛与张鹏程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嵇海涛承包中海酒店装修工程,并由其垫资。原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查,查明嵇海涛确因装修工程需要向姚国荣借款。上诉人张鹏程辩称原审法院在工程未审计确认,对装修工程项目垫资款未知的前提下将收到的款项推定为施工款项,显属不当。本院认为,综合借款发生的时间与工程施工的时间,以及稽海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融资的一般习惯,可以证明稽海涛因工程垫资需要对外借款,工程是否已经进行审计,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厘清,不影响本案对借贷事实及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由稽海涛委托其姐姐稽怡红作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审查符合公民代理的条件,准许稽怡红担任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鹏程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0元,由上诉人张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