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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恒三、丁利涛等与杨俊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恒三,丁利涛,丁红,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杨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219号原告丁恒三,男,回族。原告丁利涛,男,回族。原告丁红,女,回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被告杨俊奇,男,汉族。被告杨占雷,男,汉族。被告杨深涛,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尽强,男,汉族。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诉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杨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书。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11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审后,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50分左右,杨德奎无证醉驾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繁城回族镇利涛饭店门口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马花霞相撞,造成马花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交警队认定杨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花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杨德奎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乘车人杨尽强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2015年3月24日,肇事人杨德奎又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杨德奎除已支付的25000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原告14万元。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569087.44元。因本案的三被告共同作为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又因杨深涛和杨尽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7553.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共同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赔偿责任应由杨德奎承担,原告已经放弃对杨德奎的主张权,无权单独要求三被告作为所有人承担责任,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尽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50分左右,杨德奎无证醉驾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繁城回族镇利涛饭店门口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马花霞相撞,造成马花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交警队认定杨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花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花霞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2849.19元。肇事人杨德奎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乘车人杨尽强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原告称,2015年3月24日,肇事人杨德奎又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杨德奎除已支付的25000元医疗费外,又一次性支付原告14万元。另查明,一、杨深涛在交警队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杨德奎驾驶的肇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他借给杨德奎的,车是他哥哥杨占雷在广东东莞买的。杨俊奇称肇事摩托车是他在许昌花600块钱买的,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并未分家,平常由三人共同管理、使用。事发当天杨德奎和杨深涛在一起饮酒,酒后杨德奎因要外出办事便向杨深涛借用。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二、受害人马花霞1951年12月17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原告丁利涛护理,马花霞和丁利涛都是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三、原告丁恒三为受害人马花霞丈夫,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丁涛已经去世,次子即原告丁利涛,女儿即原告丁红;四、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交通事故肇事人杨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花霞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应由直接侵权人杨德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本案有四个被告,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杨尽强只是乘坐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投保义务人的确定是焦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摩托车的购买人杨深涛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说是杨占雷在广东购买的,杨俊奇说是他本人在许昌购买的,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三人并未分家,摩托车说是谁的都行”。本院认为,不管是谁购买的,买车的钱都是三个人的共同财产,车买回来后也是三个人的共同财产,三个人存在共同共有关系。杨深涛说事故发生前后,杨占雷在郑州打工,但并未提供证据。即使杨占雷在郑州打工,并不影响他对该摩托车的共有权。关于管理权,三个人都可以对该摩托车进行管理,杨占雷打工回来一样可以对摩托车进行管理和使用,这些也不影响杨占雷的管理权。所以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都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因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使用人杨德奎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原告并未起诉杨德奎,三共有人可以在赔偿本案原告后向杨德奎另案追偿。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深涛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明知杨德奎醉酒仍将摩托车出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相应责任”的理解,本院认为杨德奎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杨深涛应承担次要的或补充的责任,结合本院认定杨深涛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除交强险以外,杨深涛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62849.19元;二、误工费1119.16元。马花霞户籍证明明确是非农业居民户口,后来户籍改革全部是居民家庭户口,二者并不矛盾。马花霞无固定工作,受害人马花霞住院抢救15天,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故马花霞的护理费为1119.16元(27233元/年÷365天×15天);三、护理费1119.16元。受害人马花霞住院抢救1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丁利涛护理,丁利涛是非农业居民户口,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故马花霞的护理费为1119.16元(27233元/年÷365天×15天);四、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六、丧葬费22960元。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故丧葬费为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七、死亡赔偿金462961元。马花霞于1951年12月17日出生,已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62961元(27233元/年×17年);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共计601608.51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449.1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481608.51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深涛承担96321.7元(481608.51元×20%)。被告杨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连带赔偿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杨深涛赔偿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各项损失共计96321.7元;驳回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丁恒三、丁利涛、丁红负担632元,被告杨俊奇、杨占雷、杨深涛连带负担4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姚瑞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