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保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保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6民初2362号原告:石某,女,201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石学耀,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石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有特别授权。被告:张保兴,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代表人:XX,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张保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龙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熊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