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刘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将1包净重为0.8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靳某。嗣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上址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靳某、劳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跃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