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胜利与周兴;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胜利,周兴,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498号原告任胜利。被告周兴。被告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扶余市肖家乡**号村。法定代表人史振彪,职务系村主任。原告任胜利与被告周兴、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胜利、被告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村修建村部,原告当时在扶余市三岔���镇开红翔装饰装潢商店,被告周兴任村副书记,郭井龙(已去世)任村书记。被告村经被告周兴及郭井龙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6700元的扣板,用于村部装潢,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年底给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村催要,被告村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7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欠据1枚。用以证实被告村欠原告扣板款167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周兴辩称,欠原告扣板款16700元属实。该款系2011年村里盖村部所欠,不是被告周兴个人所欠。当时周兴任被告村副书记,郭井龙(已去世)任村书记,周兴和郭井龙经手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6700元的扣板并出具欠据1枚。此款应由被告村偿还。被告周兴未举证。被告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经营装潢材料商店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22日,因被告村盖村部,时任村书记郭井龙(已去世)及副书记被告周兴在原告处赊购扣板,价值人民币16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村给付了2000元,剩余147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村提供扣板后,村干部被告周兴及郭井龙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后被告村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兴赊购扣板并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故第二被告有给付义务,第一被告没有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肖家乡十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胜利扣板款人民币14700元整。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