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桂珍、叶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桂珍,叶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桂珍、叶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上诉人叶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鹰、上诉人人保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桂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支付其赔偿款8013.08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虽然按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构成伤残,但至今仍有后遗症。法律并未规定受伤未致残的一概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损失总额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叶华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应该得到的返还款项增加4426.9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理赔金额计算有误。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赔免责条款无效,则800元伤残鉴定费及400元医疗费用评估费不判保险公司理赔无据。其已经支付的2500元现金,属于邹桂珍请求赔偿范围,应当从邹桂珍应获赔款中核减,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叶华清。一审过程中,其发生了证人出庭费用726.90元,应当从邹桂珍应获赔款中核减,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叶华清。上诉人人保德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判决中的15557.49元不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叶华清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其驾驶行为属无证驾驶,属于法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人保德山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针对邹桂珍的上诉,叶华清请求依法处理。人保德山公司辩称,按照其受伤的情形和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针对叶华清的上诉,人保德山公司辩称,对于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该由叶华清负担。对于证人出庭费用,叶华清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请求驳回叶华清对其的上诉。邹桂珍辩称,叶华清给其2500元属实,但其中500元属于赠予,另外2000元,叶华清虽然请人护理了,但是邹桂珍的老公也一直在护理,一审判决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证人出庭费用,同意人保德山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的事实,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请求驳回叶华清对其的上诉。针对人保德山公司的上诉,叶华清辩称人保德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叶华清系无证驾驶,请求驳回其上诉。邹桂珍认为人保德山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邹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华清赔偿其经济损失167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人保德山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23时许,叶华清驾驶车牌号为湘JC68**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红庙街由北往南行驶甘露寺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至该路段的行人邹桂珍相撞,致车辆受损,邹桂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叶华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桂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桂珍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387.8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6869.64元,其中,叶华清垫付了19588.41元,并请人在医疗护理了邹桂珍5日。2016年7月5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桂珍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已行住院治疗,住院13天,陪护一人,陪护13天,医药费按医院实际支出结算,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该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叶华清驾驶车牌号为湘JC68**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德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叶华清持有的驾驶证上显示其初始领证日期为2003年12年15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6年,后叶华清于2016年4月14日换证,现叶华清持有的驾驶证显示初始领证日期为2003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25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叶华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华清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湘JC68**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德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人保德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邹桂珍赔偿损失。关于人保德山公司辩称叶华清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换证,按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均不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对该主张应不予采纳。本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257.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4元(118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无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8191.49元,应由人保德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7391.49元,鉴定费800元由叶华清承担。叶华清已支付的医疗费19588.41元及垫付的5日护理费590元(118元×5天)应在人保德山支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叶华清应承担的费用后直接支付给叶华清。叶华清垫付的文书鉴定费用1100元,应由人保德山公司承担。判决:一、人保德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邹桂珍各项损失共计27391.49元,其中,8013.08元支付给邹桂珍,19378.41元支付给叶华清;二、驳回邹桂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叶华清负担,鉴定费1100元,由人保德山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人保德山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邹桂珍是否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人保德山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内免责;三是本案保险理赔计算是否存在错误。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叶华清虽然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观过错只能认定为过失而不是故意,且事故没有造成邹桂珍伤残的严重后果,邹桂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有关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予赔偿的约定,系免除人保德山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与限制投保人叶华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人保德山公司不能充分举证就条款内容已向叶华清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三,保险理赔并非一定要经过诉讼解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本起诉讼是因为人保德山公司不履行理赔义务造成的。按照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德山公司不应当承担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叶华清要求人保德山公司承担在本次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和评估费没有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叶华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情况,其要求邹桂珍承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叶华清除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外,另支付给邹桂珍现金2500元,一审判决在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情况下未予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更正。邹桂珍认为500元系赠予,一审判决未将2500元计入理赔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计算,人保德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邹桂珍各项损失27391.49元中,应支付给叶华清21878.41元(已付医疗费19588.41元+护理费590元-鉴定费800元+已付现金2500元),应支付给邹桂珍为5513.08元(27391.49元-21878.4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叶华清已付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更正。叶华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人保德山公司和邹桂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邹桂珍各项损失共计27391.49元,其中5513.08元支付给邹桂珍,21878.41元支付给叶华清;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和邹桂珍的上诉请求;四、驳回叶华清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合计45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负担189元,邹桂珍负担50元,叶华清负担2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