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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小挺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小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小挺,绰号“一毛”,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溪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小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小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江小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江小挺与刘某在其位于贵溪市雄石办事处北街北门6号(贵溪市中粮车队附近)的住处共同吸食由江小挺提供的毒品;同年10月28日及11月6日,被告人江小挺二次与江某在其上述住处吸食由江某提供的毒品;同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江小挺与饶某在其上述住处吸食由饶某提供的毒品;2016年11月8日21时许,陆某带毒品到被告人江小挺上述住处与江共同吸食,事后,二人到网吧上网,11月9日凌晨二人因吸毒在网吧被查获,江小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检测,江小挺、陆某、江某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江小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小挺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小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小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江小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各三份。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4、现场照片及示意图。5、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6、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8、证人刘某、饶某、江某、陆某的证言。9、证人江小挺、陆某的辨认笔录二份。10、上诉人江小挺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小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江小挺上诉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江小挺在其住所共五次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较多,而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其从轻量刑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