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曾勇文诉黄生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文,黄生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310号原告:曾勇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承冬,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生雄,男。原告曾勇文与被告黄生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承冬、被告黄生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在嘉禾县袁家镇茶窝村合伙开办铸造厂,2010年11月12日散伙,散伙时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散伙协议,铸造厂转由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办厂出资款165000元转为被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责任等。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清算,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至2015年4月共15个月的利息为435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遂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利息的欠条和借款本金的借条。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16年7月、2017年元月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利息22000元,现仍下欠原告利息215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请。黄生雄辩称:对原告诉请要求利息21500元有异议。因为原告从被告处拿了钱后不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曾勇文提交的证据4.欠条原件一份,对该证据黄生雄质证认为该证据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黄生雄本人所写,但欠条不是黄生雄书写的。另外黄生雄给付的2000元未写入该欠条中。本院认为黄生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被告于2017年元月给付2000元未写入该欠条中,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曾勇文与黄生雄在嘉禾县袁家镇茶窝村合伙开办铸造厂,2010年11月12日散伙并进行了结算。同日,黄生雄与曾勇文与签订协议书,并对黄生雄应支付给曾勇文的合伙分割款165000元,由黄生雄向曾勇文出具借条一张。此后,黄生雄依约偿还2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对此款进行结算后,对于下欠的本金145000元及利息43500元分别出具借条及欠条给曾勇文。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到2014年--2015年共15月利息,欠到曾勇文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3500元),欠款人:黄生雄,2015年5月5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7月22日、2017年1月,黄生雄分别支付15000元、5000元、2000元给曾勇文。余款曾勇文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曾勇文与黄生雄合伙经营铸造厂,散伙后,黄生雄尚有合伙结算款145500元未依约支付给曾勇文,原、被告依双方约定对逾期付款的合伙结算款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在黄生雄未对该利息款支付现金的情况下,由黄生雄对下欠的利息出具欠条给曾勇文,该欠条是合伙内部债务结算所形成,本案应属合伙债务纠纷。黄生雄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逾期付款进行结算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生雄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下欠的利息款,现黄生雄仅支付原告22000元,尚欠原告利息款21500元,故对原告曾勇文要求被告黄生雄给付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生雄支付原告曾勇文合伙结算后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2150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黄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