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原广州市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社。负责人:邹来胜,社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原增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惠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区长。委托代理人:田百龙,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结英,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增集建(1994)字第0125110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4年12月28日由原增城市中新镇国土管理所填发并盖有“增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土地使用者为广州科凌净水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原增城市中新镇国土管理所工作人员擅自填发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为由,向广州科凌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作出增国房籍撤字〔2011〕2号《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广州科凌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6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撤销决定书》。广州科凌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东风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行政诉讼,述称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是其所有。2012年5月16日,原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以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盖有“增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视为得到原增城市人民政府授权为由,认定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并判决撤销上述《撤销决定书》。原告东风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广州科凌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非法取得。2012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25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东风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东风合作社向原增城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以颁发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原增城市人民政府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2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东风合作社作出增府函〔2014〕82号《关于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申请撤销五个的答复》,认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认定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即对同一事实和行为产生了既判力和拘束力,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必须遵从司法判决的结果,即原增城市人民政府无权对原告东风合作社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东风合作社认为原增城市人民政府没有处理其上述申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申请撤销1994年12月28日广州科凌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颁发的增集建(1994)字第0125110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承担。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撤销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252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书》、《关于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申请撤销五个的答复》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东风合作社申请撤销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向案外人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有处理的职责。原增城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东风合作社提出的撤销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后,向原告东风合作社作出《关于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申请撤销五个的答复》,即是对原告东风合作社的申请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在原告东风合作社提出申请之前,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撤销的争议已经过行政诉讼处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增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必须遵从司法判决的结果,其无权对原告东风合作社的申请作出处理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东风合作社认为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东风合作社上诉称:增集建(1994)字第0125110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涉案土地属上诉人所有,上述土地证的使用者并非本社社员,也非上诉人开办的企业,无权取得集体土地上的使用���。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于法无据,应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增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东风合作社申请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依法作出了处理。2014年10月22日,东风合作社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书,要求撤销证号为增集建(1994)字第0125110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增府函〔2014〕82号《关于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申请撤销五个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撤销的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2011年4月已经做出处理,但经原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2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遵从法院的判决。三、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已经司法确认,上诉人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2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复查复核〔2010〕61号《关于高雄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011年4月11日,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任何用地报批手续,也没有权属登记发证记录,原增城市中新镇国土管理所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超越权限,遂作出增国房籍撤字〔2011〕3号《撤销决定书》。2012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增府行复〔2011〕2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增国房籍撤字〔2011〕1-4号《撤销决定书》。2012年5月16日,原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增��行初字第8-11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盖有“增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核发主体是被上诉人,该证合法有效,撤销增国房籍撤字〔2011〕1-4号《撤销决定书》。2012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251-1254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所述,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历经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撤销决定、被上诉人复议维持、原增城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撤销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由司法判决确认了该证效力,被上诉人应遵从司法判决的结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东风合作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证号为增集��(1994)字第0125110XXXX号、增集建(1996)字第0125110XXXX号、增集建(1994)字第0125110XXX号、增集建(1990)字第01254660125110XXXX号、增集建(1990)第0125466012510XXXX号共五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分别为吴卓行,广东省客车厂增城分厂吴卓行、广州科凌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科凌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增城市绅泰鞋材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的2012年5月,(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8-11号行政判决认定前述五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012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251-1254号行政判决,维持前述一审判决。前述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履行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法定职责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东风合作社主张的不履行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定职责问题。本案��,东风合作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证号为增集建(1994)字第0125110XXXX号、增集建(1996)字第0125110XXXX号、增集建(1994)字第0125110XXXX号、增集建(1990)字第01254660125110XXXX号、增集建(1990)第0125466012510XXXX号共五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分别为吴卓行,广东省客车厂增城分厂吴卓行、广州科凌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科凌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增城市绅泰鞋材有限公司。而在此之前的2012年5月,原增城市人民法院便已作出(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8-11号行政判决,认定前述五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012年12月,原审法院也作出(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1251-125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前述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增府函〔2014〕82号《关于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申请撤销五个的答复》,认为: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申请撤销的五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由于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即对同一事实和行为产生了既判力和拘束力,增城市人民政府必须遵从司法判决的结果,即增城市人民政府无权对东风合作社的申请作出处理。据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审判决驳回东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东风合作社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东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