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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建彬、何建秋等与XX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彬,何建秋,XX生,佛山市域都家具有限公司,陈恩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5民初4255号原告:何建彬,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何建秋,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东省新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生,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第三人:佛山市域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XX生。第三人:陈恩文,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建彬、何建秋与被告XX生、第三人佛山市域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都公司)、陈恩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生,第三人域都公司、陈恩文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宿舍范围),被告并没有向按约定向原告给付20000元租赁定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原由陈恩文投资的佛山市南海区**粤龙***厂(以下简称粤龙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厂房范围)和一份《租赁合同》(宿舍范围)。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陈恩文对《租赁合同》(厂房范围)作出解除,并结算清理,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将《租赁合同》(厂房范围)的租赁物出租给粤龙厂。此前,陈恩文已将租赁物转租给域都公司,并由域都公司员工居住使用。2014年7月1日,原告将《租赁合同》(宿舍范围)的租赁物出租给“域都公司”(XX生),并于当日签订《租赁合同》(宿舍范围),但“域都公司”(XX生)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仅称在收到陈恩文返还原由“域都公司”(XX生)给付陈恩文的20000元押金后,再给付20000元给原告。至本案起诉,“域都公司”的员工仍居住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和继续向原告支付不定期租赁租金,原告对被告的不定期租赁事实,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给付20000元租赁定金,并签订《租赁合同》(续租),但被告以仍未收到陈恩文返还的押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赁定金和签订《租赁合同》(续租)。被告XX生书面辩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与陈恩文投资的粤龙厂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作为被告投资的域都公司员工宿舍楼使用,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该房屋系陈恩文租赁原告的房屋后转租给被告的。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陈恩文在未向被告说明和提前告知情况下,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在被告与陈恩文未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于2014年7月1日由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继承了被告与陈恩文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原租赁合同期限不变的情况下变更了合同出租人。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被告曾向原告出示过与陈恩文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万元按金收据。被告与原告签订变更合同后,被告如约履行合同按期缴纳租金,在2016年4月15日合同期满前原告从来未向被告提及租金问题。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并收到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后生效。原告一直按合同收取租金,被告也如约租赁使用,说明合同正常生效执行,反证原告已通过被告与陈恩文的合同变更延续收取了被告的2万元按金。第三人域都公司、陈恩文没有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之诉为请求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存在与否的诉讼,当事人基于法定或约定享有的权利,行使该权利或权利受到侵害应据此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定金、原承租关系中的押金是否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定金,为案件需查明认定的内容,但非确认之诉内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建彬、何建秋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