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4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梁德胜与XX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德胜,XX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4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德胜,男,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吉阳区。被执行人:XX心,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天涯区。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梁德胜与被执行人XX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XX心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梁德胜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58元及执行费。2017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梁德胜同意在收取被执行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后只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00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058元;合计42058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给付,自2017年6月开始,每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梁德胜的农商银行账户汇入1000元直至42058元给付完毕止;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另行缴纳;分期给付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时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017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给付45000元执行案款。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执行和解内容,本案执行和解履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立平审 判 员 王传喜审 判 员 王大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