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与孔凡宇、孙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孔凡宇,孙敏,邱凯,魏延生,刘都涛,孔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158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主要负责人:李祥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博,男,该单位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孔凡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滕州市,现住滕州市。被告:孙敏,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滕州市,现住滕州市。被告:邱凯,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魏延生,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滕州市,现住滕州市。被告:刘都涛,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孔芹,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被告孔凡宇、孙敏、邱凯、魏延生、刘都涛、孔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博、鲁浩及被告孔凡宇、魏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邱凯、刘都涛、孔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凡宇、孙敏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邱凯、魏延生、刘都涛、孔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孔凡宇与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90000元,被告孙敏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邱凯、魏延生、刘都涛、孔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于同日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上述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凡宇辩称,借款属实,积极还款,因经营不善亏损导致贷款未有及时偿还。被告魏延生辩称,我担保是事实,督促借款人积极偿还借款本息,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孙敏、邱凯、刘都涛、孔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孔凡宇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490000元正,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以上条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被告刘都涛、魏延生、孔芹等人及与被告邱凯签订保证合同二份,该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保证人为被告刘都涛、魏延生、孔芹、邱凯等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将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至被告孔凡宇在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处开立的约定的账户内,被告孔凡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摁印予以认可,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5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4333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凡宇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有偿还,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孔凡宇尚欠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59193.28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因上述债务未获清偿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孙敏与被告孔凡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敏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被告孔凡宇的借款申请,并承诺以共有财产清偿案涉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息证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被告孔凡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都涛、魏延生、孔芹、邱凯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孔凡宇,被告孔凡宇未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要求被告孔凡宇偿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敏与被告孔凡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敏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该债务,故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要求被告孙敏与被告孔凡宇共同清偿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凯、魏延生、刘都涛、孔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此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凯、魏延生、刘都涛、孔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宇、孙敏追偿。被告孙敏、邱凯、刘都涛、孔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宇、孙敏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为59193.28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49995‰计算);二、被告邱凯、魏延生、刘都涛、孔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凯、魏延生、刘都涛、孔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宇、孙敏追偿。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2元,减半收取4646元,保全费3266元,均由被告孔凡宇、孙敏、邱凯、魏延生、刘都涛、孔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龙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