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洪军与王树军、韩拥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军,王树军,韩拥军,柳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56号原告:高洪军,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哈达和硕村工作人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韩拥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柳轩,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高洪军与被告王树军、韩拥军、第三人柳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第三人柳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军、韩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在柳轩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由原告高洪军提供担保,并出据借据一枚。2016年8月8日,柳轩主张权利时,原告高洪军将借款本息还给柳轩。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被告王树军、韩拥军未作答辩。第三人柳轩述称,韩拥军、王树军通过高洪军向我借钱。把钱出借后,王树军、韩拥军给我出具借据,高洪军提供担保。此后,我需要用钱,向高洪军主张,高洪军偿还我本金25000元及利息8625元。收到款项后我给高洪军出具了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王树军、韩拥军在第三人柳轩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并为第三人柳轩出具借据一枚,原告高洪军为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8月8日,原告高洪军给付第三人柳轩33625元,柳轩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洪军还款本金贰万伍仟元整,利息捌仟陆佰贰拾伍元整,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贰拾伍元,¥33625元,收款人柳轩。”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洪军作为被告王树军、韩拥军在第三人柳轩处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依法享有向债务人王树军、韩拥军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25000元并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计付利息,根据第三人柳轩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实际金额为33625元,故追偿数额也应以实际履行数额为限,原告超出实际履行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款项的给付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要求按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军、韩拥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军、韩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洪军代为履行款33625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计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树军、韩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