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十五与陈华斌、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十五,陈华斌,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313号原告:刘十五,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华斌,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抚市镇抚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56925526XR。法定代表人:卢丽平,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登高西路153号富山国际中心11楼3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7521534E。主要负责人:罗京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十五与被告陈华斌、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十五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被告陈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华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十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华斌、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25142.64元;2.华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在国道324线426KM+600M路段,陈华斌驾驶闽F×××××号中型货车碰撞刘十五驾驶电动车,导致刘十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华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十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闽F×××××号中型货车在华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系闽F×××××号中型货车所有人。陈华斌垫付20000元可以抵扣支付赔偿。陈华斌承认刘十五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懂得如何处理。华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承认刘十五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十五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20291.23元,公司认可40412.07元为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90天)。假肢按11780元计。该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应扣除无责占比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需赔付35116.06元。公司并非案件侵权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义务,刘十五及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0291.2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其实际安装的辅助器械是11780元,评估证明确定25800元不客观,不应作为依据。且刘十五已满75周岁,第二副假肢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10确定没有依据。交通费1000元偏高,由法院酌定。刘十五主张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因出院后装上假肢不必要护理。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未作答辩。陈华斌、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华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均承认刘十五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十五主张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31日在国道324线426KM+600M路段,陈华斌驾驶闽F×××××号中型货车从诏安沿国道324线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6KM+600M路段,与其行驶方向同向的路左往路右人行横道上过公路刘十五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闽F×××××号中型货车碰撞到张长清停放在路边的闽E×××××号小型客车,导致刘十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华斌、刘十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长清不承担责任。刘十五因事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75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十五构成陆级伤残附加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刘十五住院护理2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7天。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假肢评估证明刘十五康复器具装配费用68500元。闽F×××××号中型货车在华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刘十五的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确定为61349.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2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定为6135元。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610元(23天×70元)。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时已综合考虑其假肢安装情况,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7天,故刘十五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4445元(127天×70元×50%)。依据鉴定意见,刘十五陆级伤残,附加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伤残,定残时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五年确定为95437元(36014元×5年×53%元)。结合刘十五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假肢评估证明确定为68500元。故刘十五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1349.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29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135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6055元(1610元+4445元)、残疾赔偿金95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500元,合计269087元。华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十五120000元,华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十五64398元(269087元-120000-20291元)×50%。陈华斌与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十五在事故中属非机动车一方,其与陈华斌的责任比例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予以确定。刘十五的其他经济损失25055元=(269087元-120000-20291元)×10%+20291元×60%应由陈华斌、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负担,扣除陈华斌已垫付款20000元,陈华斌、曹溪运输公司永定分公司还应支付刘十五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十五经济损失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十五经济损失6439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陈华斌、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还应支付刘十五经济损失50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刘十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减半收取2338.5元,由刘十五负担294元,陈华斌、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负担20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小亲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