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邹红仔与��丽琴、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仔,游丽琴,李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92号原告:邹红仔,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东乡县。被告:游丽琴,女,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邹红仔诉被告游丽琴、��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游丽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游丽琴、李志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红仔借款。同年4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36万元至被告游丽琴的银行账户上,同时两被告立下借条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一年时间便会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恳求延期四个月,于是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重新立下借条,载明欠款36万元,月息3600元,借款周期为四个月。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不知所踪。故诉至法院。原告邹红仔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两张,证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月息为36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及原告邹红仔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农商银行将330550.53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在工商银行ATM取款机提款2万元加上零钱9450元合计29450元现金交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游丽琴、李志勇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游丽琴、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原告邹红仔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李志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红仔提出借款36万元,同年4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330550.53万元至被告游丽琴的银行账户上,另外给付被告现金29450元。被告李志勇当场立下借条承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长借期四个月,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李志勇于2016年4月27日重新立下借条,约定借款36万元,月息36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借款后按月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其中2016年9月支付利息5400元。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游丽琴、李志勇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6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当违约责任。被告游丽琴、李志勇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游丽琴、李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丽琴、李志勇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游丽琴、李志勇归还借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游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丽琴、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邹红仔借款36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6700元用由被告李志勇、游丽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徐继军审判员 艾志芳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