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石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62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南路49号鹏欣金游城4层。法定代表人:丁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格,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程,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石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管理公司)与被告吴石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沃华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格、赵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石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华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5852.5元(从2014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66502.11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采暖费4908.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71.4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出租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7.95平方米,被告用于经营零售行业,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7日,其中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每月的固定租金为9000.29元、物业管理费2250.07元,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照先付后用的方式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相关费用,每日按欠付总额0.03%追究被告的迟延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月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欠付原告租金、物业费至今及2015年度的采暖费。吴石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沃华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吴石磊(承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至S2S3-312部位。面积147.95平方米,该房屋仅作为餐饮经营使用,业态限于中餐。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该房屋于2014年9月28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租金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每月固定租金为9000.29元,被告应在签署本合同当日或之前向被告支付首期租金18000.58元。首期租金是指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所交纳的租金。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原告需在当期租金到期末月的第25日或之前支付下期2个月的固定租金。同时约定在签署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8000.58元,该保证金不得冲抵应付租金、物业费或其他费用。租赁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管理公司支付物业费和广告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定为每平方米租赁面积每月15元,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每月物业管理费2250.07元。其中合同3.6条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为免租期,在免租期内,被告无需缴纳租金,其中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14.5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代收公用事业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费用总额0.03%支付违约金,若逾期支付应付费用超过30日的按照合同内容第12.2.9条约定执行。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6年3月26日开始在商场内进行消防改造,持续了40天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沃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石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的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商场于2016年3月26日开始进行消防改造,在过道搭建脚手架和产生阻挡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时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消防改造应当在交付租赁房屋之前已经改造完成,在过道搭建脚手架的行为势必会对被告的经营产生相关影响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期间40天,对于改造期间40天的租金共计12000元本院予以核减,最终计算得租金为171852元。对于原告主张物业费45963.08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第6.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管理公司支付物业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定的物业公司为呼和浩特市春川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川物业),其为物业服务的主体,原告并未举证其已经垫付物业费,故原告替春川物业收取物业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付款单位为春川物业,支付的主体亦非原告沃华管理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已经约定日0.03%被告亦未对此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1852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吴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171.48元;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沃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8元,被告吴石磊负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