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郑巍、徐庆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郑巍,徐庆菊,刘乃硕,赵振君,马士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40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王广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郑巍,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徐庆菊(系郑巍之妻),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乃硕,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赵振君,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马士龙,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山亭支行)诉被告郑巍、徐庆菊、刘乃硕、赵振君、马士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浩、被告郑巍、徐庆菊、赵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硕、马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巍、徐庆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款日。2、判令被告刘乃硕、赵振君、马士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郑巍以贷款整合为由,在原告处申请保证贷款1000000元,原告在权限内作了审查核实后,与被告郑巍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5日;此合同由被告刘乃硕、赵振君、马士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庆菊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郑巍辩称:我自己用钱去银行贷款,跟着介绍人李茂去的,当时没有借这么多。我不知道是借新还旧,当时在银行是办的存折,存折是刘乃硕拿走的,后来李茂给我打电话说钱没下来,我不知道这100万是怎么回事,我不同意还款。我不知道借款的事,也没按过手印,不同意还款。被告徐庆菊辩称:我一直没有到场,不同意还款。被告赵振君辩称:我跟第一被告不认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同意还款。被告刘乃硕、马士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郑巍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申请整合贷款1000000元,同年4月30日,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与被告郑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刘乃硕、赵振君、马士龙与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财产共有人承诺中的财产共有人徐庆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案被告徐庆菊所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山亭支行与被告郑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乃硕、赵振君、马士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巍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乃硕、赵振君、马士龙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庆菊未在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下方的财产共有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乃硕、马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计算)。二、被告刘乃硕、赵振君、马士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郑巍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郑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