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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郑小利与张翘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利,张翘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965号原告:郑小利,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先楚,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翘楚,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59号文远大楼501-504。主要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原告郑小利与被告张翘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先楚、被告张翘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被告华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旭、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营养费4240元(40元/天×106天)、护理费8480元(80元/天×106天)、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50元、评估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54103.6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8时许,张翘楚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轻型货车,在323省道60KM+500M地段时,与郑小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小利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小利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郑小利伤情为:双肺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后郑小利转入新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1173.65元,医疗机构要求郑小利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一人护理,避免劳累,加强营养,适时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不适随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翘楚和郑小利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翘楚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郑小利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提起诉讼。张翘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郑小利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分由张翘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50%予以赔偿,且张翘楚已先行垫付215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在此次事故中,张翘楚因此次事故也遭受车辆修理费279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390元的损失,郑小利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695元,该款应从郑小利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郑小利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过高,应予调整,郑小利也无证据证明其手机系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华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郑小利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郑小利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其手机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因华安财保徐州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8时许,张翘楚驾驶苏C×××××号轻型货车,在323省道62KM+500M地段时,与郑小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小利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翘楚、郑小利的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小利受伤后即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2581.83,当日又转入新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郑小利主要伤情为双肺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郑小利为此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18591.82元。2017年3月24日,新沂广济医院向郑小利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师建议:“一人陪护,继续卧床休息3月,避免劳累……二次手术约6000元”。郑小利受伤前一直在新沂市久久鞋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月工资约为2800元。经郑小利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郑小利的电动��及手机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手机损失为1500元,电动车损失为450元,郑小利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苏C×××××号车辆为张翘楚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翘楚为郑小利在新沂广济医院缴纳住院押金2000元,为郑小利支付交通费150元,郑小利称其本次诉讼主张的交通费不包括张翘楚交付的该150元。还查明,张翘楚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亦遭受一定的损失,要求郑小利对其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并在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郑小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郑小利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书面证明、工资单、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张翘楚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张翘楚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小利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张翘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张翘楚应对郑小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华安财保徐州公司为苏C×××××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对郑小利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华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翘楚按照70%予以赔偿,下余30%的损失,由郑小利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郑小利先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新沂广济医院治疗,医疗费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21173.65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6天。对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郑小利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其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郑小利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郑小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00天、60日、80日。郑小利虽称张翘楚支付的交通费不在其主张的交通费范围内,但对其支付的交通费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交通费损失一并予以核算,并结合其住院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郑小利虽主张未收到张翘楚垫付的医疗费,但其认可张翘楚向医院缴纳住院押金2000元,该2000元应包含在郑小利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郑小利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郑小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郑小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质证,郑小利的各项损失经审理确定为:医疗费211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720元(34元/天×80天)、误工费9333元(2800元/月÷30天/月×10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财产损失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576.65元。以上损失,由华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合计24883元,由张翘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285.6元,扣除已付2150元,还应赔偿8135.6元。张翘楚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虽然受损,但郑小利对其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翘楚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华安财保徐州公司应赔偿郑小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合计24883元,张翘楚应赔偿郑小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135.6元,郑小利超出以上范围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十日内向郑小利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赔偿款合计24883元;二、张翘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小利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款合计8135.6元;三、驳回郑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21元,由郑小利负担121元,由张翘楚负担2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郑小利已预交,张翘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郑小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