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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卞自军、朱光贺与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自军,朱光贺,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282号原告:卞自军,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朱光贺,女,汉族,1982年4月9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云露街光明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303104N。法定代表人:黄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自军、朱光贺与被告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明珠·国际城小区1幢808室住宅房一幢出卖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38246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6日前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原告就权属登记及违约金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269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是合同违约之诉,原告诉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应予以驳回。2、被告承建的房屋因政府要求退让道路修改规划方案,导致被告需要交纳巨额的土地出让金,现政府不给业主方办理产权证。该事实是因政府原因引起,不是被告方的过错,应予免责。3、原告诉求5%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原告合同中第15条明确约定被告方逾期交房就承担违约金是总房款的0.5%,而不是原告诉求的5%。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程永能、李光芳、潘升萍等均约定延期办证违约金为房款的5%。3、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证明原被告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2、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延期办证违约金为房款的0.5%,但均系被告书写。属格式条款,未对原告做提示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15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是0.5%,且该条明确约定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由出卖人登记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取得权书证书,出卖人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于2013年8月交付房屋,诉讼时效为2015年12月底,原告现在起诉显然早已超出诉讼时间。且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人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表示,不应当互相捆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承认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但其违约金比例是手写,并不是固定的。对于双方约定的比例,且原告予以签字认可,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被告举证:2012年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号文件。证明被告方修改规划方案是应政府要求修改的,被告方不能为业主方办理权属证书是不属抗力的,应予以免责。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虽然要求明珠国际小区设计方案做进一步修改,是政府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位于六安市解放路与龙河交叉口的明珠.国际城1幢808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9.63平方米,总房款53824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也如期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房价款0.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卞自军、朱光贺逾期办证违约金2691.23元;二、驳回原告卞自军、朱光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苏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