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书竹、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竹,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竹。委托代理人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郭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健,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燕,区长。委托代理人罗睿,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书竹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查处违法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崇进,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负责人苑亚民及委托代理人毕健、赵洪波,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睿、欧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关于对崂山路汇海山南侧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内容为:“为进一步提升崂山风景区旅游沿线市容环境,根据市政府关于开展崂山风景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要求,经研究决定,对崂山路海涛园以西、翡翠花园以东、汇海山庄以南至海边区域违法建(构)筑物进行集中整治。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凡在整治范围内建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当事人,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追偿相关费用……”。2013年9月6日向王书竹送达了上述通告。2013年11月21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崂山行政执法局出具《地籍档案查询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询,我街道西姜社区王书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崂集建92字第581号)在我街道无地籍档案”。2014年1月21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对拆除行为不服,于2014年9月1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崂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经于1994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行政执法局认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并无不当,做出了维持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王书竹持有的崂集建(92)字第5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8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于1994年5月2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青岛福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证载明“本宗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五十年,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四二年十二月七日止”。2013年12月24日,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158646)。原审认为,依据原告持有的崂集建(92)字第5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8月1日。而在同年的12月8日,该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了青岛福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21日被拆除时,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该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案外人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在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书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审宣判后,王书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书认��,原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矛盾,涉案房屋合法性存在争议,裁定书采用静止的、片面的,机械的方式认定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性质,是明显错误的,也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裁定书以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继而认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这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历了原一审、二审,因一审未对赔偿问题进行审理,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原一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现在一审又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存在不予受理的事实和证据,驳回原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客观、公正审理本案,避免诉累,上诉人请求对本案一审指定异地管辖。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原审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本案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应于15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才收到(2015)崂行初字第47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超过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起诉期限5个多���,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已于1992年转为国有土地,且国土部门从未审批过该片区域宅基地。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也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在涉案房屋与案外人土地权属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依据《物权法》及相关规定,不动产由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诉人所持证件无地籍档案、土地性质与实际不符且与案外人所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冲突,故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三、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因被上诉人并非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所以在收到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没有直接认定该证书的真伪,而���依法按办证流程向崂山区国土局、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发出了调查确认函,对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核查。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被上诉人已履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崂山路汇海山南侧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后,向上诉人直接送达,并在涉案区域内进行了广泛的公告,对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证书进行调查认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沟通,告知其上述情况,动员其自行拆除。后在上诉人主动配合、自行清理完室内物品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协助实施拆除,被上诉人并未实施强拆行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四、崂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崂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应于15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才收到(2015)崂行初字第47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超过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起诉期限5个多月,应驳回其起诉。二、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保障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崂集建(92)字第581号)在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及区国土部门无地籍档案、无土地及房屋批建手续,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内容不真实,在缺少地籍档案及批建手续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证书取得的合法性,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崂山区城管执法局协助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作出的维持其拆除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崂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崂山法院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不服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崂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青岛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的崂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鲁02行终28号行政裁定书,以未审理当事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为由,将本案发回崂山区���民法院重审,即为本案的一审诉讼。本院认为,第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不服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后,由于原审法院的立案审查的原因,最终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案外人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矛盾,即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受理审查。此外,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出的原审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裁定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存在超审限判决的问题,但该问题对本案的审理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属于审判程序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