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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沈美玉与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玉,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96号原告:沈美玉,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贺艳平,负责人。被告:贺艳平,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沈美玉与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三、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开庭时,原告就其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利息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两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还约定以两被告在步步高的货款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贺艳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贺艳平要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乙方(指本案原告)借给甲方(指本案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前交付甲方。2、贷款利息:月息2%。3、借款期限:暂定一年。4、还款日期和方式:利息按季支付,即2015年5月3日、8月3日、11月3日、2016年2月3日分别支付本季度利息18000元,2016年2月3日归还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5、保证条款:借款方用步步高货款做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此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若到期如数归还贷款,抵押权消失。6、本合同自2015年2月3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7、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2月3日。被告贺艳平及原告沈美玉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将3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系格式收据),该收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沈美玉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贺艳平的私章,并由其会计及出纳在收据上签名。但借款后,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被告贺艳平系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借款后,原告并未收取过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沈美玉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贺艳平作为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已将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仍未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艳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前述借款合同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为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贺艳平只是在借款合同后面的“甲方:”落款处签名;在出具的收据上,也加盖了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贺艳平的私章,并由公司会计和出纳签名,而非由被告贺艳平签名,由以上可以看出,被告贺艳平只是作为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就是说,被告贺艳平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本院认为被告贺艳平对前述3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已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应的,被告贺艳平对上述利息的支付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美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湘潭市黄金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由原告沈美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刘科进人民陪审员  郭 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