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柳学华与丁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华,丁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727号原告柳学华,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丁颖,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原告柳学华诉被告丁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学华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以购置土地,截止起诉前仅仅还款148万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颖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丁颖向原告柳学华借款350万元用以购置土地,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止起诉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48万元,下欠20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颖归还借款202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柳学华起诉被告丁颖偿还借款202万元,有欠条、转账凭证为证,而被告丁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不应诉、不答辩、不到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柳学华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在借条当中双方均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柳学华欠款本金人民币202万元。驳回原告柳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被告丁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